“天润森TIAN RUN S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371729号“天润森TIAN RUN S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925号

       

      申请人:天长市鸿森工艺美术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371729号“天润森TIAN RUN S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23199号“RK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93367号“Three leav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图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框;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画框托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画框;竹木工艺品;软木工艺品;画框托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