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v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976482号“move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21号

       

      申请人:杨敏
      委托代理人:杭州超然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6482号“mov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03959号“M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71028号“M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489038号“MIDNIGHT m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09245号“MOVE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180057号“MOVE G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被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被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现处等待评审应诉中,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浴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oved”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主要认读的文字部分“move”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一、二、四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