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327452 -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24号 - 申请人:上海益民食品一厂(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327452号“THE SMART CHA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24号

       

      申请人:上海益民食品一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27452号“THE SMART CHA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1228号“斯玛特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45249号“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56935号“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330938号“SMART STIRR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71844号“SMART CH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被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商品包装”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商品包装”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品包装”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船舶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THE SMART CHAI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且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SMART”,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商品包装”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一、二、三及引证商标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包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