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8075号“jetStam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406号
申请人:恩斯特莱纳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8075号“jetStam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34795号“jetStamp graphic 97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属于同一主体所有,彼此并无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44527号“J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差异明显,且指定使用的商品系非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jetStamp”系列商标于第16类商品上已核准延伸保护,商标审理中应保持统一的审理标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6类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搜索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的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同一主体“ERNST REINER GMBH & CO. KG”。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jetStamp”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Jet”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图章,即移动手持电子印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具和学习用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查为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带有电子接口的计算机打印机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图章,即移动手持电子印章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