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42882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401号
申请人:南京房妈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288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1478号“越建房地产UNIKING REAL EST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007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52416号“CHANG BIN ARCHITECTURAL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8352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8459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可相互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于2019年4月28日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四图形、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测量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工程、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