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327465号“THE SMART CHA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23号
申请人:上海益民食品一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27465号“THE SMART CHA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16094号“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89597号“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954567号“思美佳 精准传播 智创无限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13096号“司马加油 SM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991506号“俏皮妈咪 SMART MA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392892号“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097325号“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076559号“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776979号“SL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均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已注销。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现处等待评审应诉中,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THE SMART CHAIN”与引证商标七、八、九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