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9862748号“优粹生物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84号
申请人:广州市优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维尔利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广宝田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19862748号“优粹生物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优粹”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注册,并且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投入使用,与申请人已建立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对此享有无可争议的在先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165883号“优+粹”商标、第17075992号“优粹一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各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商号相同,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而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标识几乎相同的争议商标恶意注册在与引证商标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优粹”商标信息查询单;“优粹”宣传手册、宣传单及部分宣传图片;百度关于“优粹生物”的网站查询信息;申请人官网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9月21日核准在“香料”商品上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5月20日,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本案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手册、网页截图等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在“化妆品”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