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众明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213303号“惠众明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423号

       

      申请人:阳高县明泽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以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13303号“惠众明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惠众明泽”具有特定含义,且包含文字为常用汉字,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经查询,存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的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明泽”,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另,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