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5590519号“WEV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80号
申请人:何苗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薇薇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标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0日对第25590519号“WE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130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合理经营需要,可见其并无真实使用的意图,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具有大量商标系摹仿或抢注其他企业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武汉薇薇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其商标代理机构“常熟市威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常熟市威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相同。此外,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红春”共在62家企业任职,其中在“武汉标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亦为“武汉云汇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中“武汉云汇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申请1500余件商标,均由“武汉标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与本案如出一辙,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档案信息;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打印表;3、被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工商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网页截图。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且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武汉薇薇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7月28日核准注册,2019年12月6日核准转让至深圳市狄酷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
2、武汉薇薇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春红,常熟市威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李春红。
3、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代理人为常熟市威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4、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9、25、43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两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培视明”、“邓黑鸭”、“劲能三叶草”、“速万阿迪达”等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规定明确指出,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商标。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只要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经备案登记的代理机构,虽被申请人与常熟市威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能视为该代理公司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一千两百余件商标,其中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培视明”、“邓黑鸭”、“劲能三叶草”、“速万阿迪达”等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春红是常熟市威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又绝大多数是由常熟市威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注册,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与常熟市威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共同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