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3367478号“梦靓足MENG LIANG Z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99号
申请人:凌忠义
委托代理人:重庆巨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冬梅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3367478号“梦靓足MENG LIANG Z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重庆市巴南区,对“梦靓足”皮鞋店理应知晓,仍将“梦靓足”注册为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对公共秩序、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农业银行申报pos机信息;
2、宣传单、产品袋照片;
3、梦靓足一店2015-2019年销售日结单照片、梦靓足二店、三店2018-2019年销售日结单照片;
4、梦靓足鞋店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8月6日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 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凉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开户等信息。证据2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证据3中仅梦靓足一店5张销售日结单显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余证据显示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且该5张销售日结单系自制证据,在缺乏发票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店的实际销售情况。证据4未显示形成时间。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梦靓足”作为其在先使用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凉鞋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