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6175458号“帮帮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46号
申请人:广州市乐淘动漫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宝忠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立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6175458号“帮帮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帮帮龙”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985151号“帮帮龙出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的“帮帮龙”商标而注册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不仅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还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帮帮龙”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
1、作品登记证书;
2、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
3、申请人的商标证书、专利证书;
4、网络查询“帮帮龙”的相关信息;
5、申请人动漫播出证明及合同;
6、申请人参见展会资料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7、申请人媒体平台账号、申请人出版图书资料;
8、申请人动漫周边产品图片及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也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其他“帮帮龙”商标注册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形式):
9、被申请人控股企业的官网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新闻记者服务、 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玩具出租、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8年11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我局认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其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且该商标已为无效商标,该商标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由普通印刷字体的“帮帮龙”构成,但普通印刷体汉字表现形式的作品名称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权利的损害。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显示的商品/服务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帮帮龙出动”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禁止情形。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为就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而存在,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而存在的情形,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