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铺红豆大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1444601号“洋铺红豆大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446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铺健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1444601号“洋铺红豆大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红豆”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红豆”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洋浦红豆大曲”中的“大曲”是行业通用的一种酿酒的原料,其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不高,应放弃专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0434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6975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3922号“红豆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42100号“红豆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42099号“红豆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42098号“红豆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525586号“红豆恋HONGDOU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352898号“红豆红HONGDOU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争议商标初审公告复印件;
      3、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状况的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部分证书复印件;
      5、引证商标信息;
      6、《辞海》对“红豆”的解释;
      6、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经过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已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且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未造成任何实然性的市场混淆,申请人不负责任的恶意无效宣告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综上, 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黄酒;葡萄酒;蒸馏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清酒”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识近似,商品存在关联,鉴于申请人该复审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围,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字“大曲”为用来酿酒的一种原料,使用在核定的“白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中包含的显著识别文字“洋铺红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将“红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并产生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