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7458号“Chronolif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336号
申请人:CHRONOLIFE,SOCIÉTÉ PAR ACTIONS SIMPLIFIÉE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7458号“Chrono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3940号“慢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58287号“Chrono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40760号“慢生活Slow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567060号“慢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部分、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42类、第45类全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Chronolife”与引证商标二“ChronoLine”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可译为“慢生活”,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所含“慢生活”文字含义相同,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科学装置及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校准(测量)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5类为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第4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