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太太家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0929985号“好太太家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95号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道外区港宏装饰五金商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0929985号“好太太家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好太太”商标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多次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55973号“Good-wife”商标、第18176002号“Good-wife”商标、第18198455号“好太太Good-wife及图”商标、第16353991号“好太太生活馆”商标、第18193393号“好家•好太太”(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和商号相近,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名称权。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经销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会助长恶意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信息、商标转让证明;2、申请人企业信息;3、“好太太”系列商标注册材料;4、“好太太”广告投放效果评估、总经销协议书、媒体报道、明星产品代言、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监测报告等宣传使用资料;5、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6、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的《调查报告》;7、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具备其所称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收据、销售单、出库单、荣誉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金属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五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四、六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服装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先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六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柜;金属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服装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一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六,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而本案中争议商标“好太太家宝”与申请人商号“好太太”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侵犯申请人企业的名称权。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