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羅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1767665号“卡羅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93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秦崧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1767665号“卡羅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4147号“罗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模仿,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及百度百科介绍;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及资质;3、中央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的照片;4、部分广告宣传资料、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照片、广告推广发票;5、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部分销售数据统计表;6、部分媒体报道以及其他宣传使用资料;7、专利及著作权登记证书;8、纳税证明;9、部分产品检验报告;10、部分维权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本案中不构成驰名商标。且申请人从未在争议商标所注册的第11类商品上使用“罗莱”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有多件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为了诚信经营而善意申请的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店铺信息、商标档案、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湿器;空气芳香机;酒精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炉;干燥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床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二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认为,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湿器;空气芳香机;酒精炉”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床上用品等相关领域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在上述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