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子学国际儿童情商教育 TSOG EQ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0227460号“天子学国际儿童情商教育 TSOG

    EQ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77号

       

      申请人:熊猫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天子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0227460号“天子学国际儿童情商教育 TSOG EQ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23704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公告页及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2、申请人的熊猫博士品牌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3、申请人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争议商标及其它商标的异议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0月27日通过第16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体育野营服务、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8年10月29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于2019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书籍出版、娱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体育野营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娱乐等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分别使用在上述各自指定的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争议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体育野营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本案争议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均由“戴博士帽的熊猫”图案构成,二者所指事物相同,在所示事物形态、主要特征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亦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体育野营服务外的教育、游乐园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娱乐等服务的内容、目的相同,已构成类似服务。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体育野营服务外的教育、游乐园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软件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其软件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软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体育野营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