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790222号“王府筆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72号
申请人:北京钰书房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付宝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90222号“王府筆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23519号“王府置地廣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827407号“王府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63296号“王府火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973949号“王府川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333009号“王府学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278032号“王府大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99893号“王府名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其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书尚未生效。
引证商标四、五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广告传播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王府”,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六、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驳回,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此外,虽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尚未稳定,但其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