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309041号“LEGEND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婷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邯郸丽晶泉健康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9041号“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45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bing网站搜索“LEGEND矿泉水”等关键词截图打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至今一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合法、公开、规范、持续使用,该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之情形,申请人的撤销行为存在恶意之嫌,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及复印件):
1、河南省精益丰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生产水桶证明、收据、销售水桶发票;
2、宣传公告、广告牌、水杯及车体等宣传推广图片、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关于申请人介绍截图;
3、邯郸市机动车喷涂广告审批表;
4、产品标签、产品及包装照片;
5、《食品文摘》杂志报道资料;
6、印刷瓶盖的入库单、收据及发票;
7、销售发票等。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原件及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部分在上述证据中予以提交,另提交以下证据:
8、车体广告贴收款收据;
9、河南省精益丰塑胶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水桶的其他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4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饮用纯净水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27日。2018年7月1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由证据3可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河北省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车体广告并获得审批,车体印有被申请人名称、复审商标以及“纯净水”字样,同时结合证据8车体广告贴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纯净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证据1中证明文件、收据以及证据7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委托河南省精益丰塑胶有限公司生产并印制了带有复审商标的饮用纯净水水桶,且被申请人销售大量相同规格型号的桶装纯净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饮用纯净水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此外,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商品与饮用纯净水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可以在该商品上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矿泉水(饮料)、饮用纯净水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