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020777号“穗品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502号
申请人:广州金穗华石膏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宏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正建嘉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32020777号“穗品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15553号“穗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淡化引证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使引证商标的良好信誉被贬低和毁损。二、申请人“穗華及图”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引证商标被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在相同和密切关联商品上的恶意摹仿,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利益。四、被申请人行为具有恶意,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易造成服务来源的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打印件或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申请人广告宣传照片、门店照片;
4、申请人产品及包装照片;
5、参加展会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侵害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也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相关权利。二、被申请人是经过仔细筛查,确认不与其他商标产生混淆的情况下选择注册,其作为商标申请人的行为理应受到保护。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不具有任何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官网截图、产品包装图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石粉、砂浆、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建筑材料)、沥青、建筑用沥青制成物、油膏、制煤砖用粘合料、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熟石膏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主张。争议商标“穗品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中文“穗華”(“華”为“华”的繁体字形式),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石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建筑材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建筑用石粉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成立以上主张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且全部证据并未涉及建筑用石粉等其余商品,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建筑用石粉等其余商品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在相同和密切关联商品上的恶意摹仿,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利益”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调整范畴。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