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海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9668774号“东方海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187号

       

      申请人:山东东方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炳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现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9668774号“东方海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东方海洋”作为被相关公众普遍认可的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在全国享有盛誉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与其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第3224003号“东方海洋ORIENTAL OCE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的商誉。被申请人其他“东方海洋”商标已被不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申请人申请人了183件商标,严重超出了自己使用的目的。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等所获荣誉、不予注册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海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在“鱼制食品;海带”商品上曾在行政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奥硕”、“奥创”、“雀帝”、“步步盈”、“步步先”、“雅乐士”等百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在“鱼制食品;海带”商品上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事实虽可以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我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乐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鱼制食品;海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与其海产品相关,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于“乐器”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东方海洋”商标相近,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奥硕”、“奥创”、“雀帝”、“步步盈”、“步步先”、“雅乐士”等百余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该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营业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仅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而且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