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1620745号“北冰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87号
申请人:北京一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汇丰联合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骑士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对第21620745号“北冰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北冰洋”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达到驰名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9729794号“北冰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认定“北冰洋”驰名商标案件申请表;北京一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北冰洋”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证据材料;“北冰洋”2014至2016年各项经济指标及品牌发展情况;北京一轻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各媒体宣传资料;北京世纪互联宽带数据中心有限公司各项荣誉证书;其他相关公众对“北冰洋”商标广为知晓的证据材料;“北冰洋”商标被侵权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因此,争议商标在“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