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9657479号“GUCCICAS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453号
申请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林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2日对第9657479号“GUCCICA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8840号“GUCCI”商标、第6433115号“GUCC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第177032号“G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箱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复制,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企图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便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3、申请人及其“GUCCI”品牌介绍;
4—5、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6、产品手册;
7—11、媒体报道;
12—15、广告费用审计报告及杂志、网络、户外广告宣传;
16—17、申请人慈善活动情况;
18、开元集团2017年度报告;
19、商标授权书;
20—24、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
25、发票、提单、报告单;
26、“GUCCI”品牌中国大陆专卖店列表;
27、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28、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页;
29—37、申请人维权情况;
38—39、申请人获得的最佳品牌奖及最具价值品牌奖;
40、搜狐网等对“奢侈品牌在中国”评选活动的报道;
41、2005—2007年获得中国台湾地区最受欢迎十大品牌;
42、《国际服装名牌备忘录》一书相关页;
43、中国相关杂志、网络媒体对“GUCCI”品牌的报道;
44、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45、媒体对FendiCasa、ArmaniCasa品牌的报道;
46—47、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部分含有“GUCCI”的商标异议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工作台”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第20类“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9657480号“BENZCASA”商标、第9657490号“PRADACASA”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工作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行业领域、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交叉重合,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GUCCICASA”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GUCCI”,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亦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含义。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GUCCI”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BENZCASA”、“PRADACASA”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GUCCICASA”与申请人商号“GUCCIO GUCCI”尚存在一定差异,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