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8521871号“蒙娜世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85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光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7日对第18521871号“蒙娜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6169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2686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2695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78991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信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蒙娜丽莎商标知名度相关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盆(碗);瓷器装饰品;彩色玻璃器皿;酒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已逾期且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交由申请人质证。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及《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审理本案。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盆(碗);瓷器装饰品;彩色玻璃器皿;酒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盆(碗);瓷器装饰品;彩色玻璃器皿;酒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