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733234号“SK-Ⅱ”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7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海江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罗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33234号“SK-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921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在2015年09月19日至2018年09月18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授权书、北京光大永亮眼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配镜单、SK-II眼镜广告海报。
      2、SK-II眼镜发票。
      3、SK-II眼镜经销商合作协议、南平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店面照片、订单。
      4、北京光大永亮眼镜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吴良才眼镜店签订的销售协议、宣城市吴良才眼镜店营业执照、广告海报、店面照片、订单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经公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被申请人的证据或属于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时间,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或投入使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9月19日至2018年09月1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我局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销售发票显示为柳州市城中区视明眼镜景行店开具的标有复审商标的眼镜发票,但该店未获被申请人的授权。证据1、3中的配镜单、订单在缺乏发票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产品实际销售情况;广告海报、店面照片系自制证据,对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的眼镜系列商品授权给北京光大永亮眼镜有限公司作为全国销售总代理商,授权期限包含指定期间。证据4可以证明北京光大永亮眼镜有限公司授权宣城市吴良才眼镜店为“SK-II”眼镜产品的经销商。宣城市吴良才眼镜店在指定期间内对标有复审商标的镜架产品进行了实际销售。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眼镜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其余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眼镜架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之类似的眼镜等其余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