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NS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4655183号“TONS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923号

       

      申请人:广州东山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55183号“TONS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9818号“可赛新 TONSAN及图”商标、第16327612号“TONSEN及图”商标、第31154446号“TONYON”商标、第6270138号“TOMSON”商标、第30922487号“TONON”商标、第11001705号“TONON”商标、第8231674号“可赛新 TONSAN及图”商标、第8231656号“可赛新 TONSAN及图”商标、第24906536号“TONTO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五处于驳回状态,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审查,核准指定使用在“枕头”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2月20日,现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67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枕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床;家具;沙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ONSON”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英文部分“TONSAN”、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TONSEN”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疗养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养老院;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ONSON”与引证商标七、八独立认读英文部分“TONSAN”、引证商标九“TONTON”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案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九相区别的知名度。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0类商品、第44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