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贡Shang g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8345971号“尚贡Shang go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51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殷永亮
      委托代理人:安徽蚌埠新邦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创时特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45971号“尚贡Shang g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099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殷永亮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入未及时收到提供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申请人从复审商标核准注册至今一直都在持续、广泛的使用。复审商标是申请人一款重要的品牌,经过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得到了消费者及社会上的广泛认可。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原件):
      1、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产品委托加工合同(2015-2018年);
      3、商超供货销售合同(2015-2018年);
      4、印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展销照片(2015-2018年);
      5、产品销售发票/清单(2015-2018年);
      6、印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包装袋原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面粉;挂面;米粉;食用淀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6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6月08日至2018年06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3没有发票等单据佐证,难以证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中的销售清单为自制证据,在无发票等第三方有效销售单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6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故证明力较弱。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