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158999号“JOE JOSEPH ABBOUD
JUST ONE EART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96号
申请人:JA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8999号“JOE JOSEPH ABBOUD JUST ONE EAR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删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2156号“JOE JUST ONE EARTH”商标、第17170240号“极夜 J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七)相冲突的商品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91582号“JOE 1”商标、第8892394号“JOE 1”商标、第8892395号“JOE·1”商标、第11511709号“JE”商标、第14752390号“J|E”商标、第8892392号“JOE·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八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系列商标档案、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简介、申请人品牌使用情况、申请人在美国注册的商标档案、专卖店照片、媒体报道资料、宣传手册、系列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相冲突的商品,故驳回决定在服装、腰带、婚纱、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主要识别部分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相区分。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