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R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5985061号“NER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98号

       

      申请人:昆塔姆布莱克视觉分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85061号“NER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删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26099号“NERVE及图”商标、第23632589号“NERVE”商标、第26096632号“NERVE及图”商标、第13439838号“NERE及图”商标、第11139599号“NER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相冲突的“计数器、衡器、量具、信号灯、电影摄影机、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热调节装置、电解装置、灭火器、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电池、动画片”商品,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2166号“神经”商标、第16721991号“NERVES”商标、第6673375号“九为 NISER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五、六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六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上述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数器、衡器、量具、信号灯、电影摄影机、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热调节装置、电解装置、灭火器、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电池、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上述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字母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NERVE”的中文含义“神经”与引证商标一“神经”相同,上述商标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