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054944号“张记木桶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403号
申请人:成都新张记木桶鱼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54944号“张记木桶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044号“张记及图”商标、第4041226号“张记十三香”商标、第6764104号“张记 回香园及图”商标、第9648147号“张记 茶莊及图”商标、第15598527号“张记及图”商标、第27819769号“张记 优香小食”商标、第29151408号“张记磨坊”商标、第32959935号“张记 张记小草房 CAOYUANNIUGUO及图”商标、第34547424号“张记果坊”商标、第34711530号“张记 荞麦粿及图”商标、第3440249号“张一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照片、产品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七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予以驳回,现处于诉讼期内。引证商标八、十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十已被驳回而无效,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调味啤酒等商品不类似,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上述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