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醉郎jinzuil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712259号“金醉郎jinzuila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51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希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天顺
      
      申请人因第3712259号“金醉郎jinzuil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978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徐天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陈希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陈希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相关市场、行业的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恳请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5年07月20日至2018年07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推广使用,并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高级酿造师证书;
      2、贵州红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白酒生产许可证、获得的荣誉;
      3、广告推广合同;
      4、出厂检验报告;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酒销售代理协议书;
      7、金醉郎酒照片、定价表、宣传册;
      8、酒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部分自相矛盾、不合逻辑,且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部分还为自制证据,真实性低,同时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使用人及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合法、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复印件):
      9、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申请表;
      10、企业营业执照、完税证明;
      11、产品包装照片;
      12、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红河酒”系列销售价格的认证;
      13、白酒检验报告;
      14、广告宣传合同、商品包装印制合同;
      15、销售代理协议书。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1月25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4月20日。
      2、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还注册了“红河”、“红河春”、“红河王”等商标,共计35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由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在33类商品上注册有多件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9、10均非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14没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难以证明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证据6、15仅有销售代理协议书,没有销售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是否有实际的销售行为,即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证据4、证据7中的照片和宣传册、证据8、证据11以及证据13均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较弱;证据7中的定价表和证据12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外;证据8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5和证据9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申请表,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取得商标使用的资格,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