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3040354号“Y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51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一帆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声科电子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华志健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40354号“Y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60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华志健电子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张一帆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张一帆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原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从得知,对其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再次调查,仍未取得原撤销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广播录音麦克风的产品图片、产品使用说明书;
      2、电子元件、电脑声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
      3、电话的产品图片、包装图片、产品参数;
      4、智能音量报警器的产品图片、产品参数、包装图片;
      5、多功能电音声卡的图片、包装图片、使用说明;
      6、麦克风支架的产品图片、安装说明;
      7、三款麦克风外观设计项目的技术开发合同、发票;
      8、代理合作协议(2018版);
      9、监听耳机的采购合同;
      10、多份发票及产品图片。
      我局将原撤销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如下:
      原撤销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在形式及内容关联性等方面皆不符合要求,申请人对其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复审商标的原所有人“汕头市边缘服饰有限公司”具有恶意囤积大量商标并兜售牟利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严厉打击。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复审商标原所有人“汕头市边缘服饰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2、复审商标原所有人“汕头市边缘服饰有限公司”兜售商标页面;
      3、第15898481号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汕头市边缘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话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救生器械和设备;防盗报警器;眼镜;电池;动画片”商品上。经核准,2017年11月6日,复审商标转让予深圳市华志健电子有限公司,2018年8月13日,复审商标转让予宁波市鄞州声科电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05月16日至2018年05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的商品以及发票所对应的合同上显示的商品不能形成对应关系,该商品也并非是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技术开发合同上显示的项目名称是三款麦克风外观设计项目,这并非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代理商合作协议,该协议所对应的销售发票上显示的商品均是麦克风等,均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采购合同上并未显示商标,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多份单独的发票上也末显示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亦多是电子元件电脑声卡,并非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结合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