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44756号“MIZUN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51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美津浓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美津浓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44756号“MIZUN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60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苏州美津浓商贸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美津浓株式会社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美津浓株式会社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检索及其他商业渠道初步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记录,且在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上也未见到复审商标的任何宣传推广或关于商标商品的任何信息。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深圳市万新眼镜有限公司、丹阳万新眼镜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2016年至2018年期间,“MIZUNO”品牌眼镜商品的检测报告;
3、2016年至2018年期间“MIZUNO”品牌眼镜商品的销售合同、供货单、发票等销售证明;
4、针对“MIZUNO”品牌眼镜在杂志等媒体投放广告宣传的发票及杂志照片;
5、2016年至2018年期间参加上海眼镜展、北京眼镜展等展会的参展合同及展台照片;
6、2016年至2018年期间赞助成都公益跑、重庆越野跑等活动的赞助合作协议及赞助宣传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进行备案,因此其真伪无从考证,且根据其他证据可以判断,该许可合同并未被实际履行;检验报告上显示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与本案无关;销售合同、供货单、发票、媒体宣传发票、杂志照片等证据上显示的商标也均非复审商标,且部分为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2015年06月27日至2018年06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北京瑞全启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5月31日经异议复审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框;眼镜架;太阳镜;眼镜盒;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商品上。经核准,2016年10月20日,复审商标转让予苏州美津浓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11月20日。
2、被申请人名下仅有四枚商标:第3344756号“MIZUNO及图”商标、第5337236号“米姿诺MIZINO及图”商标、第20226480号“美津浓”商标、第33355923号“MIZUNO及图”商标,且均在第9类商品上。
3、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丹阳万新眼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下无“MIZUNO及图”商标、“美津农”商标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复审商标分别许可给深圳市万新眼镜有限公司和丹阳万新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均是自2016年3月20日至2023年10月20日,该日期在指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交了多份丹阳万新眼镜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给他人的购销合同,合同上显示的商标是美津浓(MIZUNO),商品是眼镜架,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合同有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第1眼镜》、《中国眼镜》等多份杂志上显示的商标含有文字“MIZUNO”,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且均有付款收据予以佐证,付款方均为深圳市万新眼镜有限公司。另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多份深圳市万新眼镜有限公司参加多个展会、公益赞助等活动的图片、合同及发票,显示的商标均含有文字“MIZUNO”,显示的日期也在指定期间内。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眼镜、眼镜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眼镜、眼镜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擦眼镜布等其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眼镜、眼镜架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其余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进行备案,对此,我局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不是必须程序。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显示的商标均非复审商标,对此,我局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2号)中第20条指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显示的商标均有文字“MIZUNO”,而“MIZUNO”是复审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且由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名下仅有四枚商标,在案证据中显示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并未进行注册。由此可以认定在案证据中的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综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