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3471591号“水晶小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11号
申请人: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联创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张程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3471591号“水晶小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水晶小镇”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极具显著性,且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广泛宣传和使用“水晶小镇”商标,并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享有“水晶小镇”商标无可争辩的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23420709号“水晶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30522号“水晶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对申请人“水晶小镇”品牌的抄袭、复制,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水晶小镇”系列商标相关注册证书;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水晶小镇”商标在微信公众号及企业门面上的宣传及推广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水晶小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不会给申请人、消费者和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对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无效宣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水晶小镇”使用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申请人签订的一系列相同合同及记账凭证和发票票据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9日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现处驳回复审中。
四、申请人在申请理由中列举的其已注册的“水晶小镇”商标包含的类别分别为第12类、16类、18类、29类、30类、34类、36类、37类、38类、39类、40类、41类、42类、43类、44类、45类。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理由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在第14类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商品与申请人在其申请理由中所列的第12类、16类、18类、29类、30类、34类、36类、37类、38类、39类、40类、41类、42类、43类、44类、45类“水晶小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申请人“水晶小镇”商标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法》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水晶小镇”已经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