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7382330号“晶太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10号
申请人:江苏东海水晶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联创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刘潇雨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7382330号“晶太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晶太子”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广泛宣传和使用“晶太子”商标,已经广为公众所熟知,并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79712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对申请人“晶太子”品牌的抄袭、复制,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晶太子”相关信息截图;“晶太子”吉祥物的宣传及推广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1类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目前处于驳回复审中。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微信公众号截图及相关使用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将“晶太子”商标使用在水晶(玻璃制品)、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均为“晶太子”,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水晶(玻璃制品);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商品与申请人“晶太子”商标在先使用的水晶(玻璃制品)、水晶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其核定使用的除“水晶工艺品;水晶(玻璃制品);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以外的商品与申请人的“晶太子”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水晶工艺品;水晶(玻璃制品);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在除“水晶工艺品;水晶(玻璃制品);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晶工艺品;水晶(玻璃制品);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