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道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8945756号“居道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12号

       

      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紫金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汉皇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8945756号“居道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就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为恶意抢注申请人使用已久并有一定知名度的“阿道夫”商标。“阿道夫”作为申请人公司的企业商号,拥有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许可备案表;引证商标信息;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申请人获奖情况;专利证书;广告宣传情况;产品照片;阿道夫品牌介绍ppt。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陈殿松,且根据证据中陈殿松报送的第8457568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本案申请人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已在我局备案。故,我局对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三、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本案中,争议商标“居道夫”与引证商标“阿道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在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抢注之情形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阿道夫”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居道夫”与申请人所称其商号“阿道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虽引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但未明确其具体的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该主张。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