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6399952号“派度”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0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超群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欢
申请人因第6399952号“派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7212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市超群实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1.足球鞋;2.鞋”商品上使用第6399952号第25类“派度”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广州市超群实业有限公司第6399952号第25类“派度”商标在“1.足球鞋;2.鞋”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原第639995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具有规模的专业生产箱包、电脑包、相机包、手机套、小皮件及各种高档皮具的出口公司。复审商标“派度”是申请人在经营发展过程中独立创设的品牌名称,是申请人经过长期构思而来的独创性成果,对申请人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一直被真实、合法的进行推广、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负责人与桂林市南城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2、申请人与广州今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联营销售合同;
3、申请人与鹤山市新全新印刷厂签订的送货单及验收单;
4、申请人与广州富屹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送货单单据;
5、“派度”品牌实际经营店面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建省南安市洪濑广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7月21日在第25类足球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现处于有效期内。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足球鞋;鞋”商品上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足球鞋;鞋”商品上的注册,并获得我局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足球鞋;鞋”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为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中虽写明场地用于经营派度品牌鞋子,但该合同签订的日期未在指定期间内,且申请人虽称合同中显示的承租方李权为其公司负责人,但申请人营业执照中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杰,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就李权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作出证明。证据2为申请人与广州今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联营销售合同,该合同签订的日期虽在指定期间内,但在没有相应的发票等单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也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为申请人与印刷厂之间的鞋盒、手袋等商品的送货验收单等证据,该证据并非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的销售使用证据。证据4为申请人与服装公司签订的休闲鞋等商品的送货单,但送货单为申请人的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5的店面照片未明确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使用。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足球鞋;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足球鞋;鞋”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足球鞋;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