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0274003号“SKECHER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58号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市超越蜗轮阀门厂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9日对第20274003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斯凯奇”、“SKECHERS”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并已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第696968号“SKECHERS”、第1717145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鞋、服装、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利益。二、“斯凯奇”、“SKECHERS”分别是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鉴于申请人“斯凯奇”、“SKECHERS”系列商标在第25类“鞋;帽”等相关领域上的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斯凯奇”商标,其抄袭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有中英文商号,具有一贯抢注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的竞争机制,误导和欺骗消费者,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商标申请及注册情况;
2、产品官网打印页;
3、专项审计报告;
4、店铺合同及销售发票;
5、所获荣誉;
6、申请人关联企业与经销商的合同及发票;
7、广告合同、明星代言合同等相关宣传材料;
8、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9、相关公证书;
10、申请人运动鞋品牌公众认知情况调查报告;
11、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现场照片;
12、申请人产品的中国的制造商出具的证明文件;
13、相关在先裁定及决定书;
14、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调节器(机器部件);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控制缆;液压引擎和马达;马达和引擎启动器;阀(机器部件);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给水除气设备;气压缸(机器部件);液压阀;电磁阀”商品上,于2017年7月28日准予注册,专用期至2027年7月27日。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男人、女人和小孩的鞋;鞋和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两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三、经查明,申请书首页显示申请人商标除引证商标一外,还包括第13557925、19241554、19241556号“SKECHER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初步审定及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上述三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四、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2535号《第17523169号“SKECHER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2534号《第17522972号“SKECHER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查明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男人、女人和小孩的鞋”商品上于2017年11月17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受到保护。
五、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两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0273766号“斯凯奇”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具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节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通过电视、报刊、户外广告、网络等多种形式对“SKECHERS”商标及其商品进行了广泛宣传。经多年宣传使用,申请人“SKECHERS”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25类“男人、女人和小孩的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SKECHERS”与引证商标一“SKECHER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节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男人、女人和小孩的鞋”商品虽非类似商品,但鉴于二者商标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不正当地借用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破坏引证商标一和其所有者的紧密联系,损害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商誉,由此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之情形,依法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SKECHERS”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节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SKECHERS”,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