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6437980号“派克汉尼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413号
申请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37980号“派克汉尼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派克汉尼汾”商标和商号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商号及其商标在中国及全球范围内享有很高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68422号“派克·汉尼汾”商标、第22684161号“派克汉尼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一、二所提无效宣告申请的理由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理时,二者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派克汉尼汾”,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