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卫拉蒙davidna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9703336号“大卫拉蒙davidnam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91号

       

      申请人:芬布兰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淘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19703336号“大卫拉蒙davidna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核定使用在第3、4、9、16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74065、875612号“David May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第3、9、14、18、25、35类商品或服务上的国际注册第1213081号“DAVID N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使用在第3、9、18、25类商品上的“DAVID MAYER N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51416号“大卫麦野David May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773826号“David Mayer Na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51415、9046118号“David Mayer N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第12773827号“David Mayer Na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869269号“DAVID MAYER N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236454、17236453号“大卫麦野DAVID MAYER NA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创始人David Mayer Naman的姓名权。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十二应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并容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新修订《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商标的网页信息打印页;
      2、类似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3、申请人简介及知名度资料;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5、申请人在中国总代理商中国崇远大卫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介绍、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进口货物报关单、货物单据;
      6、中国崇远大卫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与各地知名商场、购物中心签订的合同;
      7、中国崇远大卫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迪丰服饰有限公司订货购销合同及明细
      8、David Mayer Naman在中国的直营店及部分店面信息;
      9、中国报刊对David Mayer Naman品牌宣传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6月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绘画板;文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于201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获准注册日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4、9、16类“印刷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4、9、16类“印刷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14、18、25、35类“服装”等商品或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9、18、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十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质家具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争议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要素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板;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皮质家具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David Mayer Naman作为一名设计师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其现有现在权利之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为中国大陆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