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3112789号“好医生好药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46号
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12789号“好医生好药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药品领域的知名企业,旗下拥有驰名商标“好医生”,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好药师”、好医生”的延伸注册,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19299号“好医生 好药师 www.haoys.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三、经查,我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见第33091117号驳回复审案件证据材料):1、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2、商标注册信息;3、资质及备案材料;4、所获荣誉;5、宣传报道;6、专利保护情况。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同为“好医生好药师”,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标志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子公告牌外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好医生好药师”,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消减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取得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