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山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050108号“品山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367号

       

      申请人:程羚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50108号“品山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50513号“山城SHAN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0514号“山城Shan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9274号“山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9454号“山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7417号“山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36942号“山城195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840041号“山城SHAN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473160号“山城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2191号“山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检验报告、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品山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山城”,申请商标与九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九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