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ETFSTHET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1723629号“DIETFSTHETC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02号

       

      申请人:迪依茜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爱戴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盛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21723629号“DIETFSTHET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成立于1985年的西班牙高品质护肤品公司,申请人的“dieteSTHeTIC及图”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55617号“dieteSTHeT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另注册了其他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网站上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
      2、申请人官网资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4、百度搜索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结果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成立于1994年的大型现代化生产企业,争议商标经过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宣传图片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形式):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6、被申请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香皂、洗面奶、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花露水、 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27年1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香皂、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或并非商标使用证据,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dieteSTHeTIC及图”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