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1932168号“R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976号

       

      申请人:义乌市光耀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3日对第21932168号“R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708561号“R.B.RAP”商标、第21227021号“RBR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应该明知,其注册商标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图形设计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店面照片及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两引证商标已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知名品牌“RAY BAN”的缩写名称,并广泛应用于市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是“RB”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2、相关宣传报道、杂志、报纸等宣传证据;
      3、宣传活动照片;
      4、被申请人零售商分布情况、批发商名录、广告审计报告;
      5、销售统计表、市场调查报告、购销合同、发票、报关单等;
      6、相关判决、受保护记录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并未收到引证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2月7日驳回在“夹鼻眼镜;太阳镜;眼镜架;眼镜盒;眼镜片;眼镜套;擦眼镜布;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电子标签;量具;无线电设备;录像机;放大设备(摄影);测量装置;电缆;电线圈;变压器(电);眼镜;电池”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片”等商品上,现均已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之权利为著作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8年4月4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著作权登记证书》系基于自愿登记的原则而获得,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于该标识著作权的归属不进行实质审查。加之,该作品登记证书未显示首次发表时间,申请人提交的店面照片、产品照片亦未显示形成时间,故申请人提交的该《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直接证明“RB”标识著作权系归属于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现有的著作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