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陌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32699772号“陌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161号

       

      申请人: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99772号“陌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消费者中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12563号商标、第14261239号商标、第14393675号商标、第23842468号商标、第23842470号商标、第23842471号商标、第23842473号商标、第23842474号商标、第23842475号商标、第23842476号商标、第23842477号商标、第28408008号商标、第2838227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恳请核准申请商标在第45类全部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宣告无效裁定;商标档案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均被驳回,现已无效。其余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前述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