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5817711号“壹号古井”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8691号重审第0000000773号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18691号《关于第15817711号“壹号古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87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壹号古井”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第8793017号“古井”商标、第88259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古井” ,且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豉、家用嫩肉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玉米花、食用淀粉、嫩肉粉等商品虽然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一群组的商品,但上述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中的烹饪添加剂;且无论在各大实体店的商超抑或网络销售平台,上述商品均处于同一销售区域;同时上述商品面向的受众人群亦均为普通消费者。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的关联。在此基础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各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争议商标在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我局针对本案争议商标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11869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对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曲种商品已经宣告无效,且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我局上述认定均不持异议,故本案中对上述商品是否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问题坚持原裁定中的意见。
一、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壹号古井”组合而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文字“古井”,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其他确切含义,在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豆豉、家用嫩肉剂、玉米花、食用淀粉、嫩肉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车旭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