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141100 -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00号 - 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014110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00号

       

      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白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5日对第201411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拥有鳄鱼图形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34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92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04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6958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注册及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在中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申请人对鳄鱼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易使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8729213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有关商标信息及裁定书、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宣传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判决书、作品转让声明及翻译、著作权证书、相关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恶意证据、其他有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双方指定使用商品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其申请注册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任何的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手套(服装);鞋;围巾;腰带;帽;婚纱;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全套衣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8年11月14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图形在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权利的图形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