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芯纷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1

     

    关于第17759798号“开芯纷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394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传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对第17759798号“开芯纷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244695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0854856号“开心包”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11160979号“开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开心”作为“旺旺”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商标联合使用声明、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商品图片、荣誉证书、广告播出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识别性,其注册程序合理合法,被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别明显,指定商品也不完全类似,因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无任何恶意,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及相关企业信息、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完税证明、使用宣传销售材料、作品登记证书、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糖;糖果;果冻(糖果);糕点;谷粉制食品;方便面;米果;豆粉;果汁刨冰;法式肉派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8年05月14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饼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糖、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同时,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