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26136314号“又又塔爱眼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780号
申请人:永嘉县瓯北爱眼城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河北崇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进朋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对第26136314号“又又塔爱眼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影响的“爱眼城”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荣誉证书;
2、学校公益活动;
3、微信公众号截图;
4、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
5、被申请人名下的公司情况;
6、作品登记证书;
7、联名举报信;
8、宣传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爱眼城”商标属于未注册商标,且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书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疗养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或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医院、疗养院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在案证据6中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组合“又又塔爱眼城”,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爱眼城”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又又塔爱眼城”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