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572310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文通
委托代理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阳光鸿志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23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22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产品均属于直供军工企业,不能对外宣传和销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至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三级保密资格证书;
2、产品订货合同、发票;
3、产品照片、办公牌匾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蓄电池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中,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蓄电池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保密资格证书非商标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在案证据2产品订货合同、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中国北方车辆研究所等企业销售了蓄电池商品。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3产品照片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信号灯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信号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