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1
关于第7370351号“优奇 YOOK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26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鹿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阳江市爱立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阳江汇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70351号“优奇 YOOK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191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水壶;餐具(刀、叉、匙除外);饭盒;水瓶;搅拌匙(厨房用具);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糖果盒;厨房用切菜板;盘”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水壶;餐具(刀、叉、匙除外);饭盒;水瓶;搅拌匙(厨房用具);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糖果盒;厨房用切菜板;盘”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购销合同、发票;
2、产品照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壶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中,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壶;餐具(刀、叉、匙除外);饭盒;水瓶;搅拌匙(厨房用具);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糖果盒;厨房用切菜板;盘”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购销合同、发票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济南泉润通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销售了优奇牌水壶、菜板、饭盒、餐具(刀勺叉)等商品。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2产品照片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水壶;餐具(刀、叉、匙除外);饭盒;厨房用切菜板”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瓶;搅拌匙(厨房用具);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糖果盒;盘”商品与水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水瓶;搅拌匙(厨房用具);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糖果盒;盘”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水壶;餐具(刀、叉、匙除外);饭盒;水瓶;搅拌匙(厨房用具);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糖果盒;厨房用切菜板;盘”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壶;餐具(刀、叉、匙除外);饭盒;水瓶;搅拌匙(厨房用具);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糖果盒;厨房用切菜板;盘”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06日